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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体育投注站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08-17
 内发改规范字[2017]987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盟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推进价格改革的决策部署。按照国家要求,自治区出台全区《管理办法》后,各盟市要根据《管理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已经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政策及办法的要重新修订。

二、各盟市根据《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制定本地区具体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各盟市请于2017930日前将出台的实施细则正式文件报送收费管理处,未能按时报送的地区必须说明理由。

此通知。

 

附: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1781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消费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机动车停放设施(包括场地、立体机械式设备等,以下简称停放设施)合法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盟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及市区范围内的收费标准,旗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旗县所属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二)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三)鼓励单位和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共企事业单位(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社会福利)等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

(三)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四)政府投资建设及履行公共职能的行政事业性单位所属的工作时间以外对外经营的停车设施;

(五)机动车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放的停放设施;

(六)其它按法律法规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利用第六条(二)、(三)、(四)款范围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取得的服务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第八条 商场、酒店、饭店、娱乐场所、农贸批发及物流配送中心等具有竞争性的配套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由盟市、旗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盟市、旗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条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新建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放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放场地、设施以及停放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放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制定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要根据停车供求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以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机动车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应当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价方式。

(四)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新能源汽车、城市配送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可以给予适当优惠。

(五)应当设定免费时限(不低于15分钟)并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

(三)车辆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在规定的免费停放时限内;
   
(四)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并向社会公示。具体程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合并、更名以及政府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车设施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收费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价格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服从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

(二)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规定;

(四)不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

(五)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其它违法、违规等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价格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照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或自治区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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